(湘潭)应急罚〔2024〕支队-55号

湘潭市应急管理局 yjj.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4-07-15 08:20

  被处罚单位:某管道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QL6XXXX)

  地址:湘潭经开区江南北路8号

  邮政编码:4111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某科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1394205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5月29日,本机关依法组织对某管道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1、生产车间内两个反应釜的泄压阀未定期校验;2、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3、该单位于2019年8月份租赁某重装公司的厂房,建立生产线即开始生产,未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也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4、挤出机加热机头高温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5、氧气瓶与乙炔、丙烷气瓶存放距离不符合要求,存放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6、生产车间穿管机链条传动部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7、生产车间临时仓库存放无机富锌底漆14桶(21㎏/桶)、无机富锌底漆固化剂19箱(22㎏/箱),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8、生产车间东头存放某重装公司的成品构件,西头存放某重装公司的焊剂,存在交叉作业,可能危机对方的生产安全,未与某重装公司就交叉作业情形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8项安全生产问题和隐患。本机关执法人员针对以上问题依法当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湘湘潭)应急责改〔2024〕

  支队-58号)。2024年5月31日,本机关对某管道有限公司涉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

  (一)某管道有限公司未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024年2月15日组织开展了火灾应急演练。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属实;

  (二)某管道有限公司挤出机加热机头高温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氧气瓶与乙炔、丙烷气瓶存放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属实;

  (三)某管道有限公司存在”生产车间穿管机链条传动部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氧气瓶与乙炔、丙烷气瓶存放距离不符合要求”2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该单位“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2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属实;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某管道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湘湘潭)应急现记〔2024〕支队-9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湘湘潭)应急责改〔2024〕支队-58号)各1份;

  2、执法人员对某管道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及现场拍摄的照片等1套;

  3、执法人员对某管道有限公司负责人叶某、安全员谢某、行政主管张某、某重装公司仓管员何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收集的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4、某管道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安全生产协议》《火灾应急演练方案》《叶某任负责人的任命书》及《花名册》复印件各1份;

  证据1-4,证明某管道有限公司“1、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生产车间存在的2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2、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3、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实。

  5、某管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的主体资格。

  某管道有限公司“未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一章第一节第十二条第一项:“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基准: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少于二万元的罚款”的标准,对某管道有限公司作出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某管道有限公司“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生产车间存在的2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鉴于该2处隐患均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某管道有限公司能够及时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某管道有限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鉴于该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且某管道有限公司已及时改正,符合《湖南省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违法行为合并裁量,责令某管道有限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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