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个人:李某 (身份证:43030419701031XXXX)
性别:男 年龄:54
家庭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葩塘X栋X号
所在单位: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
职务:副总经理
单位地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钢城东路瑞安楼四楼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4月11日,本行政机关依法组织对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正在建设的焦炉煤气脱硫废液综合利用项目存在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即开工建设的情况,该项目为焦炉煤气脱硫废液精制成硫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2024年4月12日,本行政机关对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涉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焦炉煤气脱硫废液综合利用项目是对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焦化厂的焦炉煤气脱硫废液进行综合利用,通过环保技术手段生产固态硫,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该项目一期总投资额为4800万元。2023年5月,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某安全咨询评价有限公司编制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委托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编制安全设施设计。2023年6月,湖南某安全咨询评价有限公司完成了安全预评价报告并于2023年7月组织专家进行了评审;2023年7月,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提交了安全设施设计初稿。2023年8月25日,该项目监理部下达开工令,9月上旬正式开始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意识到安全预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没有完成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立即与监理单位商议,于2024年2月3日下达了停工令停止施工,立即申请补办安全预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至停工时,该建设项目已经完成了电气室、主控楼、硫磺装置、产品库房的建设和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的安装。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焦炉煤气脱硫废液综合利用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属实。李某是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是焦炉煤气脱硫废液综合利用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1、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组织对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焦炉煤气脱硫废液综合利用项目开展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湘湘潭应急现记〔2024〕危化-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湘湘潭应急责改〔2024〕危化-6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湘湘潭应急现决〔2024〕危化-3号);
2、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证据资料》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
3、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李某、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生产安环科副科长刘某鑫、项目经理赵某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曾某军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4份;
4、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收集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焦炉煤气脱硫废液综合利用项目变更备案证明》《工程开工令》《工程暂停令》《施工日志(2023年8月24日)》《施工日志(2024年2月2日)》《安全日志(2023年12月3日)》《监理日志(2023年9月1日-9月10日)》《监理日志(2023年12月3日-12月4日)》《监理日志(2024年1月28日-2月18日)》复印件各1份,以及《关于“焦炉煤气脱硫废液综合利用项目”的意见函》复印件2份;
5、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收集的《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2份、《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焦炉煤气脱硫废液综合利用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送审稿)》《焦炉煤气脱硫废液综合利用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初稿)》复印件各1份,以及《专家评审意见表》复印件3份;
6、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收集的《关于李某同志的职务证明》原件1份,曾某军的《项目总监任命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
证据1-6,证明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焦炉煤气脱硫废液综合利用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属实,李某是此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项目总投资额4800万元。
7、李某、刘某鑫、赵某杰、曾某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某、刘某鑫、赵某杰、曾某军个人身份信息及李某的主体资格;
8、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9、《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10、《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2024年5月已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焦炉煤气脱硫废液综合利用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一章第一节第十五条第二项:“(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项目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少于三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罚款”的裁量标准,对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应给予二十万元以上少干三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李某应给予二万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罚款的行政罚,因湘潭湘钢某有限公司在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后主动停止建设,及时补办审查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决定对李某作出人民币贰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