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2MA4TG9XXXX)
地址:湘潭经开区邮政编码:4111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某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1360732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5月29日,本机关依法组织对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1.生产车间内两个配电箱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生产车间内一台变位工装设备链条传动部位未设置防护装置;3.生产车间内新设备基坑边缘放置重物,有坍塌风险;4.生产车间内氩气气管使用透明软管,不符合国标(GB/T2550-2016)规定的标准;5.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份搬迁至现厂房(湘潭经开区和平街道银盖路某仓库)建立生产线,2024年4月15日正式生产。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某鑫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了《安全设施设计合同书》,委托其开展安全设施设计;与湖南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评价项目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其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至2024年5月29日,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尚未对新搬迁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等5项安全生产违法线索和事故隐患。
2024年5月31日,本机关对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涉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
(一)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存在“1、生产车间内一台变位工装设备链条传动部位未设置防护装置;2、生产车间内新设备基坑边缘放置重物,有坍塌风险;3、生产车间内氩气气管使用透明软管,不符合国标(GB/T2550—2016)规定的标准”等3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3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属实;
(二)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两个配电箱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属实;
(三)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份搬迁至现厂房(湘潭经开区某联合仓库)建立生产线,2024年4月15日正式生产。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某鑫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了《安全设施设计合同书》,委托其开展安全设施设计;与湖南省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评价项目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其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中某鑫设计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出具了《年产1000吨钢结构生产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但至2024年5月29日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时,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尚未对该生产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正式投产前未对新搬迁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违法行为属实;
以上行为主要证据如下:
1、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湘湘潭)应急现记〔2024〕支队-88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湘湘潭)应急责改〔2024〕支队-57号);
2、执法人员对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及现场拍摄的照片等1套;
3、执法人员对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周某、安全员黄某等2人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4、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由中某鑫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年产1000吨钢结构生产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施设计”复印件1份;
证据1、2、3,4证明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1、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生产车间存在的3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2、未对生产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即投入生产使用;3、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实;
5、本案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6、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份搬迁至现厂房,“未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以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和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一章第五节第九条:“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基准: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标准,责令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作出人民币伍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生产车间存在的3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鉴于该3处隐患均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能够及时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鉴于该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的条件,属于首次被发现,且该单位已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违法行为经分别裁量,责令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合并作出人民币伍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营业部),账号14104050501000007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