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达决定时间:2024年8月2日
被处罚个人:鲁某平 (身份证:42010719731111XXXX)
性别:男 年龄:51
家庭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馨钢花园X栋X号
所在单位: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
职务:负责人
单位地址:湘潭经开区江南大道25号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6月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信息对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核查夜间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时,发现特种作业人员盛某云、陈某旺正在进行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经现场查询,盛某云、陈某旺未取得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2024年6月6日,本机关对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涉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制作业务发包给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盛某云为湘潭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从事铆工工作;陈某旺为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的辅助工。根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判定,盛某云和陈某旺未取得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上岗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行为属于重大事故隐患。鲁某平作为某(湘潭)重工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及时消除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2024年6月12日,本机关对鲁某平涉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特种作业人员盛某云和陈某旺未取得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上岗从事热切割作业,其行为已构成重大事故隐患。鲁某平作为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及时消除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属实。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1、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核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湘湘潭)应急现记〔2024〕支队-9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湘湘潭)应急责改〔2024〕支队-59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湘湘潭)应急现决〔2024〕支队-10号)复印件各1份;
2、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盛某云、陈某旺正在进行热切割作业的照片2张;
3、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查询盛某云、陈某旺的特种作业资格证情况截图4份;
4、本机关执法人员对鲁某平以及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某华、安全管理部部长赵某、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工人盛某云、陈某旺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5份以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5、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与陈某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陈某旺的《三级安全教育卡片》复印件各1份;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与湘潭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派遣员工人员花名册》、盛某云的《三级安全教育卡片》复印件各1份;
6、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据1-6,证明鲁某平作为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属实。
7、本案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8、《钢结构制作委外合同》《2024年6月份铆焊任务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将钢结构件制作业务发包给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
9、鲁某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鲁某平的主体资格。
鲁某平作为某(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第一项:“(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三项以下的。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少于三万五千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少于七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的裁量标准,结合鲁某平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现实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决定对鲁某平作出人民币贰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