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达决定时间:2024年9月10日
被处罚单位:湘潭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C2LMXXXX)
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书院东路8号新松机器人产业园一期启动区X栋X单元1-2层X号、X栋X单元X
邮政编码:4110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某樯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1378621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6月12日,本机关依法组织对湘潭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7个方面的安全生产问题和隐患:1、未提供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记录资料;2、未提供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记录资料;3、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卷板机区域)和有关设施(配电箱)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4、配电箱体与箱门之间无跨接线,配电箱内接线不规范,零时外接电缆线存在破损、接线不规范;5、废料存放坑洞区未设置护栏等防护措施;6、砂轮机的开口方向未朝墙或正对着人行通道,砂轮机未设置工件托架;7、消火栓被阻挡,前侧放置工件。本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单位限期整改上述问题隐患。2024年6月14日,本机关对湘潭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涉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认定,湘潭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存在以下3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实:1、未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2、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卷板机区域)和有关设施(配电箱)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3、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该单位生产车间现场存在的“配电箱体与箱门之间无跨接线,配电箱内接线不规范,零时外接电缆线存在破损、接线不规范”、“废料存放坑洞区未设置护栏等防护措施”、“砂轮机的开口方向未朝墙或正对着人行通道,砂轮机未设置工件托架”和“消火栓被阻挡,前侧放置工件”等4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1、2024年6月1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湘潭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方案》((湘湘潭)应急检查〔2024〕支队-94号)、《现场检查记录》((湘湘潭)应急现记〔2024〕支队-97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湘湘潭)应急责改〔2024〕支队-60号);
2、执法人员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赵某樯、兼职安全员李某霖等2人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以及提取的被询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3、该单位提交的与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微信群聊天记录,反馈的隐患问题清单;
4、该单位提交的员工花名册、2023年消防培训照片、部分应急预案截图等资料;
5、执法人员2024年6月12日对该单位开展执法检查时,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采集的照片等音像资料;
证据1-5,证明湘潭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存在以下3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实:1、未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2、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卷板机区域)和有关设施(配电箱)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3、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该单位生产车间现场存在的“配电箱体与箱门之间无跨接线,配电箱内接线不规范,零时外接电缆线存在破损、接线不规范”、“废料存放坑洞区未设置护栏等防护措施”、“砂轮机的开口方向未朝墙或正对着人行通道,砂轮机未设置工件托架”和“消火栓被阻挡,前侧放置工件”等4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该单位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单位的主体资格。
7、本案承办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一、湘潭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未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的规定,你单位现有员工为28人,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版)》第一章第一节第十二条第二项:“(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基准: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少于十四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少于四万元的罚款”的标准,鉴于该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作出人民币贰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湘潭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卷板机区域)和有关设施(配电箱)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鉴于该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规定的第三类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湘潭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该单位生产车间现场存在的‘配电箱体与箱门之间无跨接线,配电箱内接线不规范,零时外接电缆线存在破损、接线不规范’、‘废料存放坑洞区未设置护栏等防护措施’、‘砂轮机的开口方向未朝墙或正对着人行通道,砂轮机未设置工件托架’和‘消火栓被阻挡,前侧放置工件’等5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鉴于上述事故隐患属于一般事故隐患,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违法行为经分别裁量,责令湘潭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限期改正,决定合并作出人民币贰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