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达决定时间:2024年12月4日
被处罚单位:湖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2MA7D05XXXX)
地址: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莲城大道5号天元广场玺园X号楼X单元X号
邮政编码:4111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蔡某葵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1378623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5月30日,湘潭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厂房进行产权分隔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46万元。经湘潭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湖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未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编制脚手架操作平台专项施工方案,建筑架子工未取得相应资格,未按规定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未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该起事故的责任单位。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批复,本机关于2024年8月29日对湖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湖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8日签订了《湘潭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用房(湘潭国家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厂房)产权分隔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承包该项目并开始组织施工。湖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编制脚手架操作平台专项施工方案;未及时审查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安排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操作资格证的建筑架子工从事脚手架作业平台搭设作业;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脚手架作业层外边缘未设置挡脚板、脚手架外侧未设置安全网和高处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等事故隐患,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属实。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1、《湘潭市应急管理局关于批复湘潭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厂房产权分隔改造项目“5·30”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潭应急〔2024〕32号);
2、《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湘潭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厂房产权分隔改造项目“5·30”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潭政函〔2024〕31号);
3、事故调查组收集的《湘潭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用房(湘潭国家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厂房)产权分隔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公司规章制度》《关于湘潭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厂房产权分隔改造项目高处坠落事故报告》等书证复印件各1份;
4、事故调查组对湖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葵、砌墙泥工曾某炎、架子工负责人蔡某舟、电工李某鹏作的《谈话记录》复印件4份;
5、本机关执法人员对蔡某葵、李某鹏和蔡某舟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3份以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1-5,证明湖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制定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编制脚手架操作平台专项施工方案,未及时审查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属实。
6、湖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湖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湖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制定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编制脚手架操作平台专项施工方案,未及时审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对“湘潭高新区科技企业加速器厂房产权分隔改造项目‘5.30’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负有责任,是该起事故的责任单位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湖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规模及经营困难等实际情况,从轻裁量,决定对湖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