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应急罚〔2024〕支队-72号

湘潭市应急管理局 yjj.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4-12-31 14:53

下达决定时间:2024年12月24日

被处罚个人:郑某(身份证:37233019701004XXXX)

性别:男  年龄:54

家庭住址: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高X路X号海润新材料

所在单位: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

职务:原总经理    

单位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街道可心亭X栋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8月,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在全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企业交叉执法时,发现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新增一台煤气发生炉并对控制室和配电室、焦油池进行调整,未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根据湘乡市应急管理局报请的情况,本机关于2024年9月26日对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煤气站因污染问题被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列入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利剑”行动整改清单、省市“洞庭清波”常态化监督整改清单,根据省、市环保部门和湘乡市人民政府督查整改要求,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至5月进行建设施工,对煤气站进行改造并新增一台煤气发生炉。

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煤气站生产煤气并产生煤焦油,煤气和煤焦油均属于危险化学品,该建设项目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2023年12月5日委托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煤气站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报告、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验收评价等,但直至2024年10月,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才通过湘乡市应急管理局组织的专家评审。

郑某作为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时任总经理,直接主管该公司煤气站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离任时该建设项目基础工程、焦油池已完成建设,部分设备已完成安装。

经调查认定,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煤气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属实;该项目投资额为622万元;郑某是对该建设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1、湘乡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处理解决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改扩建煤气站违法行为的请示》;

2、湘乡市应急管理局提供的《现场检查方案》(湘乡)应急检查〔2024〕-385号、《现场检查记录》(湘乡)应急现记〔2024〕-368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湘乡)应急责改〔2024〕-207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湘乡)应急责改〔2024〕-208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湘乡)应急复查〔2024〕-260号复印件各1份;

3、本机关《湘潭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对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问题的交办通知》《湘潭市应急管理局关于交办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隐患问题的函》;

4、本机关执法人员对郑某以及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现任总经理王某华、副总经理胡某、安环部长李某阳、某安环科技有限公司安全评价师曹某开展询问调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被询问人职务证明1份;

5、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煤气站提质改造项目费用清单》和《煤气站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备案证明》《关于煤气站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的选址和用地情况说明》《壹台两段式冷净煤气站及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厂区两处土建基础工程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焊接补偿器采购合同》《两段式冷净煤气站及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PUE-1000型气体在线监测系统采购合同》《煤气站酚水池土建工程合同》《厂区两处土建基础工程合同》《煤气站管道支架基础和加压机基础工程合同》《煤气站配电室工程合同》《煤气炉维修合同》《煤气站更换煤气发生炉耐火砖工程合同》《布袋除尘器采购合同》《煤气站水泵房改造工程》《煤气站蒸汽管道保温工程合同》《不锈钢水箱采购合同》《柴油鼓风机采购合同》《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煤气站改造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复印件各1份;

6、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安全预评价的《评审专家意见》《专家签到表》《专家评审(审查)个人意见表》《专家评审意见表》《〈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煤气站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专家意见修改说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湘乡市应急管理局提供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扫描件1份,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全评价、技术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1-6,证明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煤气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属实;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622万元;郑某时任该公司总经理,是对该建设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7、执法人员收集的《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贯彻落实全省防范化解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利剑”行动专项督察报告整改方案〉的通知》、市纪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洞庭清波”常态化监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

8、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湘潭市突出环境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报送〈湘潭市贯彻落实全省防范化解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利剑”行动专项督察报告整改方案〉措施清单的紧急通知》《关于印发〈湘潭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洞庭清波”常态化监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洞庭清波”专项办交办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环保问题整改变更的请示》《关于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环保问题整改有关申请的复函》《承诺书》《督查问题交办单》《关于湘潭市2023年“洞庭清波”常态化监督突出生态环境问题—验收销号意见》复印件各1份,《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湘乡市分局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各2份,湘乡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前期调研重点关注问题整改工作的提醒函》打印件1份;

证据7-8,证明省市生态环境、纪检监察部门和湘乡市人民政府将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煤气站改造项目列入全省防范化解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利剑”行动和“洞庭清波”常态化监督工作问题清单并限期整改销号;

9、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湖南轻工盐业集团收购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佐证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开始启动与湖南轻工盐业集团商谈并购重组事宜;

10、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全设施设计的《专家评审个人意见表》、《专家评审意见表》《专家评审意见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总平面布置图》等设施设计图复印件14份,证明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10月通过安全设施设计专家评审,且在建设过程中编制了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设计图等图纸资料;

11、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资质;

12、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胡尧为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

13、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移交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14、郑某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某的主体资格;

1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明本案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煤气站改造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一章第一节第十五条第三项“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项目投资额不足一千万元的。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少于四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少于四万元的罚款”的裁量标准,结合该项目开工建设时没有安全设施设计且项目投资额少于一千万元的情况,应当责令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少于四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郑某应给予三万元以上少于四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在该建设项目涉及危险化学品设备设施安装的二个多月前已与有关单位签订了安全设施“三同时”委托协议,由于需重新测绘编制原有设备设施图纸等客观原因延误了安全预评价的编制,导致安全设施设计未能在开工建设前提交审查。同时,建设施工中主动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相关困难,主观违法性不强,过错较小;同时,湖南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建设施工前无法按期提交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情况下,主动邀请具有资质的化工设计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进行全程指导,确保新建项目以及煤气站原有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利用本次煤气站提质改造机会,对原有三台旧煤气发生炉一并纳入安全预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解决原有的三台旧煤气发生炉没有“三同时”手续的历史遗留问题,属于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对郑某作出人民币贰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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