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达决定时间:2026年3月3日
被处罚单位:湘潭市高新区某加油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99138XXXX)
地址:湘潭市高新区吉安南路XX号
邮政编码:41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某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1770732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5年11月12日,本机关根据上级交办线索依法组织对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该单位修理中心内建设有一套橇装式加油装置,其不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橇装式汽车加油站技术标准》(SH/T3134-2023)和《阻隔防爆橇装式加油(气)装置技术要求》(AQ/T3002-2021)等多项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要求。2025年11月19日,本机关对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涉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湘潭市高新区某加油站有限公司受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在其修理中心内建设橇装式加油装置并负责后期运行管理;该加油站有限公司作为该橇装式加油点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单位,未保证其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是该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2025年12月24日,本机关对该加油站有限公司立案调查。
经调查认定:1、该加油站有限公司存储危险化学品(柴油),未执行安全生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存在“存储危险化学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属实。2、该加油站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日主动对橇装式加油装置进行整体拆除,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
以上行为主要证据如下:1.该加油站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批发)》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等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该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
2.2025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方案》((湘湘潭)应急检查〔2025〕危化-43号)、《行政检查通知书》((湘湘潭)应急检通〔2025〕危化-43号)、《现场检查记录》((湘湘潭)应急现记〔2025〕危化-44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湘湘潭)应急现决〔2025〕危化-1号)等执法文书;
3.2025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对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撬装式加油点的相关资料采取先行登记保存,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湘湘潭)应急先保通〔2025〕危化-1号),提取的加油点的加油登记卡、月加油表、送油表等日常运行管理资料等书证资料;
4.2025年11月22日,执法人员对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撬装式加油点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湘湘潭)应急勘〔2025〕支队-5号)及拍摄的现场照片1套;
5.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成品油买卖合同》《橇装加油设备委托运行管理协议》《某集团门禁管理制度》,该加油站有限公司提交的《橇装式加油设备成品油购销合同》《汽柴油定点采购合同》《成品油购销合同》,与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结算明细表》《银行记账凭证》等书证资料;
6.执法人员对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进、修理厂(中心)副厂长贾某智、会计罗某、货车驾驶员陈某,湘潭金某航物流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郑某以及该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站长张某、加油员齐某、加油员吕某华、财务主管李某泉等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7.执法人员在2025年11月12日执法检查和11月22日现场勘验过程中,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
8.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该单位修理中心的橇装式加油点的两份《情况说明》及湘潭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该单位签订的《原材料、产品、运输、劳务及后勤服务合同》等资料;
证据2-8,证明该加油站有限公司存在存储危险化学品建立了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但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属实。
9.2025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对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撬装式加油点进行整改复查,制作的《整改复查意见书》((湘湘潭)应急复查〔2025〕危化-34号),该加油站有限公司提交的整改情况报告以及相关照片,证明其已于2025年12月1日主动对橇装式加油装置进行整体拆除;
10.该加油站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
11.罗某进、贾某智、罗某、陈某,郑某、张某、齐某、吕某华、李某泉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明本案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湘潭市高新区某加油站有限公司“存储危险化学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的规定,应当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该加油站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12月1日主动对橇装式加油装置进行整体拆除,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决定对该加油站有限公司作出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